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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市劳保中心综合科 添加时间:2025-11-19

第五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协议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后获得基金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接入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按要求向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传送相关信息,为工伤职工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待遇查询等服务。设立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辅助器具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统一的编码实现联网结算。

  第二十九条 协议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采取措施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数据、材料等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就医信息。造成信息泄露的,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协议机构应配合经办机构查阅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凭证等财务相关资料,协议机构药品及耗材有相应的发票、随货同行单,进销存要全部通过系统记录,建立相应台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持社会保障卡实名就医、购药、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服务,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配置辅助器具。对于确实行动不便而由他人代开药等情形,协议机构应留存授权委托书,并通过定期往诊或视频连线等方式了解患者健康状况。

  第三十二条 协议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及价格政策,优先配备使用目录内项目。坚持因伤施治、伤病分离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控制患者自费比例,降低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自费负担。

  协议机构应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工伤职工要求提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服务的,协议机构应当经参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同意并签字。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工伤职工已达到出院标准但拒绝出院的,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及时告知并将其转为自费治疗,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保险结算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或为患者设置金额、天数等限制。

  第三十四条 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使用的材料及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能够提供辅助器具配置、使用训练、维修等服务,并建立各项业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协议机构要妥善处理工伤就医方面的举报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的问题,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待遇审核及疑难病例提供相关医学咨询、解释和指导,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清单、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协议机构应配合经办机构按需调取工伤职工现金结算或医保基金结算的工伤职工相关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信息,逐步减少窗口手工报销医疗费比例。

 

责任编辑:张月